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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尼亚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6-07-18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近年来,罗马尼亚的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然而,这些变革并非简单地回归社会主义法系之前的司法制度和大陆法系传统。2007年1月1日,罗马尼亚加入欧盟,应欧盟的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力求与国际立法和欧盟立法保持一致,其中,作为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之一的仲裁制度的动态发展,保证了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和经济性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进而为罗马尼亚更好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服务创造了条件。

      罗马尼亚位于东南欧巴尔干半岛东北部,面积238391平方公里,人口约1994万人。在历史上,罗马尼亚曾经是罗马帝国的一个省,因此,其法律具有罗马法的传统。“二战”后的一段时期,罗马尼亚作为前“苏东社会主义阵营”的成员国,法律体系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1958年,苏联宣布从罗马尼亚撤军后,罗马尼亚逐渐走上独立自主的道路。

      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

      罗马尼亚采用现代诉讼程序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30年代。1865年罗马尼亚模仿《日内瓦民事诉讼法》,制定了《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

      1948年至1950年,社会主义的罗马尼亚对该法进行了结构和内容上的调整。1993年至2000年,罗马尼亚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对《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二次修改。

      在罗马尼亚加入欧盟之前,欧洲人权法院要求罗马尼亚简化繁冗的民事诉讼程序,新《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取代1865年《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2月15日生效。

      尽管新《民诉法》存在一些过渡性问题,但是依据《2015年罗马尼亚合作审查机制报告》显示,司法机构的整体工作量减少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受案数下降了17%。罗马尼亚采纳的是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仲裁制度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即《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4编对仲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2007年1月1日,罗马尼亚加入欧盟后,其商品贸易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商业纠纷案件大量增加。为了减轻日益增长的诉讼负担,立法者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开始更多地关注作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制度。罗马尼亚仲裁制度的动态发展,保证了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和经济性得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进而为罗马尼亚更好地开展对外经济交流服务创造了条件。

      仲裁事项和主体的可仲裁性

      新《民诉法》规定将仲裁受理范围,由具体财产纠纷扩大到除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继承、家庭关系和不可剥夺权利纠纷以外的所有财产或者非财产纠纷。1963年8月16日,罗马尼亚加入《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时作出了保留声明,即对公法法人缔结商事仲裁协议的能力予以一定限制。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此前备受争议的公法法人(公共法律实体),作为主体可适用仲裁的两种情形:(1)当公法主体地位获得罗马尼亚法律或罗马尼亚承认的国际公约认可时,公法法人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2)法人进行商事交易时可以订立仲裁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协议的要件和效力

      仲裁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地以书面形式作出,既可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单独的仲裁协议为之,否则无效。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相应程序行为默示同意已诉诸的仲裁程序,则无论仲裁协议以何种形式达成,都是被允许的。不管纠纷是否通过仲裁解决,都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将适用于随后任何的仲裁程序,直至解决争议。

      新《民诉法》肯定了仲裁协议的防诉抗辩权:仲裁协议合法成立后,即可排斥法院对特定纠纷的管辖权。由于法院没有处理仲裁协议的权限,所以如果是机构仲裁,法院应将与仲裁协议有关的争议移送相关机构;如果是临时仲裁,法院应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新《民诉法》列举了3种法院享有诉讼管辖权的情形:(1)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双方均未声明有仲裁协议;(2)仲裁协议无效;(3)基于答辩人提出的理由,仲裁庭不能组成。

      仲裁裁决作出的要件

      仲裁裁决的时间、方式及内容

      新《民诉法》第60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依据主要合同和现行诉讼规范解决双方争端事项。较之旧法,新《民诉法》关于仲裁裁决作出问题的专门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例如,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并制作和解协议。新法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后,选择自行和解,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协议对仲裁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期限比1865年《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期限延长了一个月,从而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的裁决期限一致。

      与此同时,考虑到案件审理实际情况需要,新《民诉法》规定仲裁庭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或者在仲裁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可以协议延长期限并订立书面协议。如果仲裁庭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仲裁程序将无效。

      仲裁审理方式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成立6个月以上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延期21日。在形式上,罗马尼亚仲裁裁决一方面要求书面形式,另一方面要求参与仲裁员(仲裁助理)签名。除此之外,罗马尼亚还要求裁决书,特别是临时裁决书,必须经公证登记或在管辖法院存档备案。

      在内容上,裁决书除了须载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宣布的时间和地点、裁决作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基本要素外,还应当包含载有裁决执行内容和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的记录。依据新《民诉法》第603条第2款的规定,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其理由,拟定和签署一份单独意见。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独立性、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其中,只有独立性是裁决一经宣布就具有的,其他的效力要待仲裁双方无异议后才产生。

      新《民诉法》第606条规定,仲裁裁决送达给当事人后,具有终局性和约束性。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运用普通上诉手段的不可能性和转化为具体执行的可能性。但是,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使裁决的终局性存在例外:一旦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终局性则被否定了。

    仲裁裁决的说明、补充与更正

      新《民诉法》604条规定,如果对裁决的含义、范围、执行部分的适用有任何疑虑或者裁决包含不符合事实的规定,任何仲裁当事人都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其予以说明或者要求删除不符的规定;如果裁决书遗漏相关附带性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补充;如果裁决书上发现文本错误、计算误差或者其他不会影响纠纷解决的明显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更正。此程序性规定的创新之处在于预见到了裁决书被双方当事人要求说明、补充、更正的可能性,而针对性地进行了技术调节。

      仲裁裁决书的补正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一是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法定的应予补正的情形而自行予以补正,对于这种补正,法律没有时间限制;一是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法定的应予补正的情形而请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是新《民诉法》第442条规定当事人的补正裁决书的请求必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否则即丧失补正的请求权。

      在机构仲裁中,罗马尼亚商会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裁决材料。由于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收到后,应当立即补正。

      仲裁裁决的撤销

      新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由高等法院转移到仲裁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所在地法院必须在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除非具有新《民诉法》第608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即如果宪法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违宪审查,则法院处理时间为3个月;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裁决,则期间将会从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新《民诉法》第60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有如下10种:(1)争议事项不具有仲裁性;(2)仲裁庭未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的程序解决纠纷;(3)未按照仲裁协议建立仲裁庭;(4)当事人缺席法庭辩论或召唤程序不合法;(5)法定期限届满后,仲裁庭才作出仲裁裁决;(6)当事人一方申请延期,另一方没有同意延期;(7)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8)仲裁裁决缺少执行部分、裁决作出的日期、地点和仲裁者签名;(9)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强行性法律规范;(10)仲裁裁决宣布后,宪法法院认为其违宪。

      仲裁制度的特点

      仲裁制度的二元法律性质

      新法承认仲裁具有二元法律性质。在一些罗马尼亚的法律学说中,仲裁被定义为“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背公序良俗和遵守法律的必要规定前提下,一人或者多人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私力解决民事争议的管辖方式。”仲裁权被定义为“根据仲裁条约和仲裁协议所赋予仲裁者的权力。”尽管此定义被大量文献所采纳,但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

      新《民诉法》第615条规定,仲裁裁决是一种执行命令,必须以司法判决的方式执行。基于此条款,持司法管辖说的学者指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完全像一个司法决定”,裁决的权威性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然而新《民诉法》又保留了“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自愿的”的观点。因此,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罗马尼亚承认仲裁同时具有民间性和司法性。

      仲裁制度内容更加详细、完备。罗马尼亚首次在新《民诉法》中规定机构仲裁,并将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分离。机构仲裁的合法性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增强了仲裁制度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仲裁的结构变得清晰。

      首先,新规范强调机构仲裁的自主性:当进行司法活动时,机构建立的仲裁庭被认为是“自治区”;其次,新法进一步强调仲裁的自愿性:如果仲裁协议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存在分歧,以仲裁协议为准。

      如果指定了某一机构,则视为当事人自动选择适用该机构的程序规则。除非管理机构鉴于案情或者程序规则的内容,决定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也可以适用,否则其他违背指定程序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该组织或机构拒绝组织仲裁,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双方的争端将按照新的规定予以解决。

      仲裁制度的不足之处

      尽管罗马尼亚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问题导向性和适应性,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新《民诉法》第603条第3款规定,当仲裁裁决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或者在不动产上建立另一个物权,为确保其真实性,仲裁裁决应当提交法院备案或取得公证机构的公证。只有当法院备案后或者公证机构公证后,不动产所有权才能够被转移,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才能建立。此规定与新《民诉法》第606条和第615条规定完全矛盾。

      新《民诉法》第606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性;第615条规定,仲裁执行令和司法强制执行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没有上述规定,在裁决履行适用时增加程序的做法也是不严格的,因为没有条文规定司法确认和公证行为是裁决生效的必要组成因素。而且,该规定还将给公证一项超出其能力的特权。

      新《民诉法》第 613条的规定仅仅分析了受理的撤销情形,罗马尼亚的学者一致认为,法律文本应明确规定反对撤销行为的情形和理由。“仅仅受理的撤销仲裁裁决部分可上诉”的规定等于合法宣称:上诉是解决所有具有争议的撤销裁决行为的途径,这必然导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反对撤销仲裁的上诉过程会面临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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