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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霍邱县公证处:索债未果反被殴 公证介入得调解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5-08-03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

    本网2015年8月03日讯  通讯员张大梅报道  7月23日上午,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公证处应霍邱县白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参与调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就双方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进行公证。

    经了解得知,本纠纷中焦某及其丈夫甑某是白莲乡白莲街道上从事电动车出售的个体户,同时,两人还从事电动车、摩托车维修工作。2013年7月份,家住白莲乡西河村高庄组的洪某(男)从焦某家购买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当时双方约定价格是2900元,但因洪某没有现钱,遂双方约定日后还款,但具体还款日期并未约定。从2013年7月份至今,洪某也曾多次到焦某家维修电动车,每次维修费用洪某均当场支付,但洪某却从未提过其尚欠焦某电动车价款2900元之事。碍于面子,焦某一家也未主动向洪某追要过。2015年5月初,转眼将近两年,焦某担心洪某可能忘记这2900元的事,觉得是时候向洪某追要了,于是在2015年5月10日这天,焦某来到了西河村洪某家。当时洪某并不在家,于是焦某就前往洪某隔壁其儿媳妇高某家,想询问下其可知洪某去向,谁知高某在得知焦某前来追索债务后便二话不说即对焦某恶语相向,两人厮打起来。周围邻居几经劝说仍未能平息事端,后通过当地居民报案,派出所介入后两人才中止厮打。

    经过派出所的现场调处,双方均口头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可谁知,时隔半个月后,高某拿着一打住院单据找到了焦某家,要求焦某赔偿其损失5400元左右,原因是当时厮打中高某右眼被焦某打伤,高某因此住院一星期。对这意料之外的索赔要求,焦某毅然拒绝。随后,高某长时间纠缠焦某一家,导致焦某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焦某无奈之下找到了白莲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希望调解人员能够帮助两家化解这场纠纷。

    白莲乡调委会工作人员及时联合派出所民警迅速前往西河村高庄组高某家,详细向高某询问了事情的经过,高某叙述:当日厮打过后,高某只觉得自己的右眼有点疼痛,以为没有什么大碍就未追究,可谁知,第二天高某竟发现自己的右眼既青又肿,还无法睁开,随即高某前往霍邱县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一星期做了全身体检,共计花费3000元左右。此外,高某认为,他住院一星期,耽误了自己家里的农活,加上来往医院的车旅费、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等一系列费用支出,共计2400元左右,这些费用全部应当由焦某支付。

    工作人员随后又联系了焦某,焦某认为自己无过错,并表示自己在此次厮打中手臂也受伤,曾在白莲街道上的小诊所里就诊过,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些莫须有的赔偿。

    工作人员详细记录了高某和焦某的叙述后,认为就各当事人的说法,应当在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予以采用,于是工作人员决定实地走访西河村高庄组高某邻居,了解纠纷现场客观事实,同时还走访了白莲街道焦某就诊的诊所,确认焦某是否因此受伤。最终,调解员了解到:由于高某本人性格较为刚烈,说话习惯性夹杂脏话,当他发现焦某向其公公索要债务却来到自己家中时便脱口说了句脏话,由此激怒了焦某,两人便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两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伤害。高某因此住院的情况属实,但其呈报的医院治疗单据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高某到白莲街道就诊的情况亦属实,高某也因此支付一定医疗费用。

    调解人员经集体研究确定,这本是基于一起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因为两起纠纷的当事人不存在重合性,也没有关联性,故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对于焦某申请的调处其与高某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至于焦某与洪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如果焦某想要洪某承担那2900元债务,应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案解决。

    调解人员表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由霍邱县公证处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进行了现场公证,就此该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公证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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