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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10-20 来源:法律图书馆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条 选民小组的职责: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行政村、社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行政村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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