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主办
公众号
  • 订阅号

  • 服务号

  •          学习强国         手机版         电子期刊          登录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法院
     法院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4-23 来源:法治时代网

    法治时代网讯(文 刘光涛)4月22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章丘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任文明主持会议,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赵会娟发布2018年—2023年章丘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开发区法庭庭长肖军通报章丘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


    image.png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

      

    一、 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李某

    【案情摘要】2020年10月至2022年7月,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在电商平台上注册“烽火运动户外”等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4 267.16元,非法获利8242元。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其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价值共计419 498.30元。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上缴国库;销毁涉案物品;返还与案件无关物品。

    【典型意义】本案是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侵害知识产权,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通过综合运用包括有期徒刑、缓刑、罚金刑、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等在内的多种刑罚手段,打击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被告:某娱乐公司

    【案情摘要】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某娱乐公司从事卡拉OK经营。音集协曾以侵害视听作品著作权为由对某娱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某娱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某娱乐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音集协主张某娱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内容】法院判决某娱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后,某娱乐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根据国家版权局 2006 年发布的《卡拉 OK 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参考音集协官方网站公布的山东省收费标准,同时考虑疫情影响,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根据某娱乐公司的包房间数、侵权时间以及音集协按1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主张,判决某娱乐公司赔偿音集协损失16.5万元,同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某娱乐公司在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并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对于打击故意侵权行为,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具有一定现实指导意义。

    三、“清照”商标权案

    原告:山东百脉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脉泉公司)

    被告:某酒业公司

    【案情摘要】百脉泉公司成立于2000年,为集白酒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家中型企业,多年来企业效益在山东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为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山东省重点白酒生产企业,山东省“振兴鲁酒”先进企业,并首批获得国家白酒生产许可证。百脉泉公司的“清照”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清照”牌浓香型白酒被认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21年,某酒业公司经授权取得“清照青”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委托他人生产“清照青”白酒。2023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清照青”商标无效。百脉泉公司认为某酒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某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百脉泉公司系“清照”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清照青”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无效,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印有 “清照青”标识的白酒,该标识与百脉泉公司“清照”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侵害了百脉泉公司的商标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判令某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5 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酒类商品知名品牌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的裁判体现了对酒类商品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作为同一地域领域内的同业竞争者,对于本领域、本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知名品牌,应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在其申请注册商标时要对知名商标进行避让,以免构成侵权。

    四、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图书专有出版权案

    原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生出版社)

    被告:某教育公司

    【案情摘要】卫生出版社经授权取得《健康管理师基础知识第2版》《健康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第2版》的专有出版权。某教育公司在健康管理师的培训过程中,使用可盗版书籍作为培训教材。卫生出版社认为某教育公司公然向公众提供盗版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请求法院判令某教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出版社作为出版者,拥有对两书籍的专有出版权。经比对,取证书籍没有检验标志、防伪标识、增值服务等内容,并且出现了印刷时间在后、版次却更早的情况。另外,某教育公司的购买价格与官网正版书籍的价格差距明显。某教育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向培训对象提供盗版书籍的行为,侵害了卫生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害出版者权利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某教育公司以明显低于正版图书的价格,购买盗版图书用于商业培训活动,构成了对卫生出版社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提醒广大培训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树立版权意识,对图书的来源和质量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从正规渠道购买培训教材。拒绝使用盗版图书,这既是对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尊重保护,更是教培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五、“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案

    原告:安吉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

    被告:某商贸公司

    【案情摘要】安吉茶叶站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安吉白茶”的商标权利人。某商贸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开设 “某茶叶”网店,未经安吉茶叶站授权许可,仿冒“安吉白茶”商标销售侵权产品。安吉茶叶站认为,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安吉白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安吉茶叶站许可,在其网店店铺页面仿冒安吉白茶商标销售茶叶,并在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仿冒使用“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上述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范畴,侵害了安吉茶叶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典型案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用于标示某商品具有特定地理原产地以及该产地赋予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标志。第十七条规定,集体成员、使用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集体成员、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地域范围外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本案判决展示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严格态度,在此警示广大经营者,自觉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避免因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六、“B.DUCK”美术作品著作权案

    原告: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百货店

    【案情摘要】德盈公司经授权,取得“B.DUCK”系列美术作品的使用权及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的权利。某百货店销售的镜子上印有“B.DUCK”卡通形象,外包装上印有注册商标及条形码。因商标及条形码均指向某公司,德盈公司主张某公司和某百货店,生产、销售“B.DUCK”图案的镜子,构成对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某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公司不认可涉案镜子是其生产,称条形码、商标可以进行复制,不具有防伪性,不能作为认定其公司侵权的依据。


     

    image.png

    该百货店销售的外包装上印的注册商标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德盈公司提交的镜子购买及取证过程经合法公证,来源真实合法。镜子包装上的注册商标、条形码等信息均指向某公司,且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塑料制品的加工,在某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了“B.DUCK”图案的镜子,构成对“B.DUCK”系列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综合考量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镜子的销售价格等情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某公司赔偿德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某百货店赔偿合理开支。某公司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依法作出认定的典型案例。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是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行为发生的有效措施。本案中,镜子及外包装上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标明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某公司否认镜子系其生产。法院经审查,包装上的商标及条形码均指向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法释〔2020〕20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等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在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某公司是镜子的生产者,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提醒商品生产者,诚信守法是企业发展的保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切勿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樱花”商标权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

    被告:某橱柜经营部

    【案情摘要】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系列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浴霸、水龙头、水槽等。某橱柜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店铺招牌使用“樱花卫厨”字样,对外宣传“订做橱柜卫浴”。樱花公司以某橱柜经营部经营场所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某橱柜经营部赔偿损失。


    image.png

    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橱柜经营部与樱花公司均销售卫浴设备,其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樱花”字样进行宣传,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述字样与樱花公司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判决某橱柜经营部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系店铺招牌内容构成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某橱柜经营部虽然未销售侵害樱花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但其在店铺招牌使用“樱花”字样,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权利。在此提示广大商户,设计、使用店面招牌时,应充分注意他人商标权利。司法实践中,即使销售正品商品,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商品商标作为店铺招牌,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八、未涤除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被诉侵权案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某家电清洗公司

    【案情摘要】北京某公司经转授权获得某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名为“天龙影院”的网站未经许可播放上述电影作品,因该“天龙影院”网站域名备案方为某家电清洗公司,北京某公司认为某家电清洗公司侵害了其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域名的ICP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人为某家电清洗公司,但经调查,涉案域名的持有人于2022年11月11日已变更,不再是某家电清洗公司,北京某公司取证时间在变更日期之后,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域名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家电清洗公司,北京某公司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互联网域名引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典型案例。我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使用域名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均需经过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并可以通过网站公开查询。在涉及互联网网站域名的侵权案件中,域名的ICP备案信息仅可证明域名备案人。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应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判断,不能简单依据备案信息确定侵权主体。在此也提醒网站使用者,网站域名因各种原因不再使用时,应严格依照规定办理域名ICP信息的变更或注销登记,否则除了面临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成为被告,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九、侯某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侯某

    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

    【案情摘要】2023年3月,某餐饮管理公司与侯某订立《联营协议》,约定:侯某自愿加入某餐饮管理公司旗下某项目经营体系;某餐饮管理公司一次性向店铺投入核心物料、设备并授权使用知识产权,同时进行技术培训、开店运营扶持等支持;合作店铺的一切经营性支出由乙方负责;协议对于合作背景、方式、期限,品牌维护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侯某向某餐饮管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7 800元。三日后,侯某向某餐饮管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协商未果,侯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某餐饮管理公司退还合同款项27 800元。某餐饮管理公司辩其与侯某系联营,并非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加入某餐饮管理公司项目经营体系,使用某餐饮管理公司授权的商标、统一产品标识标志、制作方法、整体店面形象、供货系统等经营资源,某餐饮管理公司为侯某提供店铺选址指导、装修设计指导、产品制作培训、带店及店铺运营指导等服务。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案涉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侯某在未使用某餐饮管理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并退还特许经营费用,判决支持侯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认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案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有技术、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第二,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第三,被特许人应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认定争议合同是否系特许经营合同时,应以上述三特征为基础,结合合同双方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确定,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从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方面来看,案涉合同虽名为《联营协议》,但其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十、商品标题链接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济南远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

    被告:卢某

    【案情摘要】远志公司经授权取得“半亩花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在淘宝开设“半亩花田旗舰店”。卢某开设个人淘宝店铺,将“半亩花田果酸去死皮角质啫喱面部清洁旗舰店官网”设置为商品标题链接,远志公司主张卢某未经授权添加“旗舰店”作为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卢某删除关键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远志公司独占使用 “半亩花田”注册商标,其开设的“半亩花田旗舰店”主营业务是销售化妆品。卢某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未取得官方授权的情形下,将“旗舰店”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缺乏权利基础,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增加了其个人店铺达成交易的机会,给远志公司造成损失。该种不当利用他人经过诚信经营及持续宣传累积的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删除商品标题链接中的“旗舰店”表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该案系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卢某在其个人淘宝店铺中销售“半亩花田”商品,该销售行为并无不当。但其淘宝店并非官方认证的“旗舰店”,其在商品标题链接中,擅自把“旗舰店”作为关键词进行使用,目的是通过引流,增加其淘宝店铺的信誉度,提升竞争力。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真正“旗舰店”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来源: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丹)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法治时代杂志 京ICP备12049208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