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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借款利率无上限?湖北恩施中院终审判决 维持建始法院调低利率的判决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4-17 来源:法治时代网

    近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恩施中院”)就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诉包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融借款利率有无上限、对于偏高的利率人民法院能不能依法调整?恩施中院再次作出了肯定回答。

    2021年7月9日,邮政建始县支行与包梨签订《邮享贷-薪客专享借款合同》,约定包梨向邮政建始县支行贷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86%,包梨以“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即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1日偿还本金833.33元及所欠全部本金到该日为止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包梨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本金,则除了向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支付利息,尚需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向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罚息标准为年利率6.93%。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为20.79%的标准支付复利。该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当日向包梨发放贷款10000.00元。包梨仅于2021年偿还了部分借款:8月8日偿还本金769.23元,2021年8月1日至9月1日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94.07元(其中,利息90.69元,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38元),包梨自2021年9月2日起再未还款,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于2023年9月12日 向建始县人民法院(简称“建始法院”)起诉要求偿还。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提交的包梨案涉贷款系统截图显示:截至2023年9月11日,尚欠本金9230.77元、利息4004.93元。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一年期LPR为3.85%。

    建始法院审理认为,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包梨签订的《邮享贷-薪客专享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根据该合同向包梨发放借款后,包梨未如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时偿还尚欠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23年9月11日,包梨欠付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本金9230.77元、利息4004.93元。由于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按照《邮享贷-薪客专享借款合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超过了民间借贷保护利息的上限,为公平合理确定借款人的债务,超过该上限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9230.77元,予以支持。结合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的主张,其利息应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LPR四倍即15.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判决: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借款本金9230.77元,并按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包梨签订的《邮享贷-薪客专享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项合计与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1年期LPR的四倍即15.4%,已支付部分予以冲抵);二、驳回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恩施中院称,利率不得超过1年期LPR的四倍系针对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应适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目前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均存在大量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4倍LPR的贷款,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为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稳定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

    恩施中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司法保护上限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了金融机构收取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总计利率的上限,该规定是在当时的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确定为年利率24%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限定,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已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LPR的四倍,对金融机构主张的借贷利息、复利、罚息等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参照现行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确定更为公平合理,据此,一审判决对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主张利息超过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于2024年3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2013年7月19日,央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对金融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明确规定上限。

    但没有明确规定不等于没有规定。借款人应承担的金融借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本质上均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年以来均坚持依法调整的要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该意见出台时法定最高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2019年开始实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后,法定最高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已有年利率24%改为一年期LPR的4倍,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是继续表述为年利率24%还是相应时期一年期LPR的4倍虽尚无统一规定,但坚持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客观基础并未发生变化,应当坚持依法调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均重申了依法调整的要求。

    本案中,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根据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三项合计与欠款本金的既超过了立案时一年期LPR的4倍,应适当调整。建始县人民法院遂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将利息、违约金、应收费用三项合计调整为合同签订时一年期LPR的4倍即13.80%。

    司法建议

    据笔者所知,正如邮政银行建始县支行上诉所称,目前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均存在大量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4倍LPR的贷款,其中的原因之一是金融系统部分工作人员对《通知》理解有误,依法应当调整。但金融系统给分行、支行等诉讼主体的授权普遍有限,分行、支行一般不愿承担自愿降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风险,增加了需要降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案件的调解难度。建议金融监管部门监督有关金融机构,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即严格控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上限标准,在保障金融资产安全的同时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供稿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通讯员 黄志佳)

    (责任编辑:贺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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