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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还是其他?仅有转账凭证且看法院怎么判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24-02-23 来源:法治时代网

    如今,电子支付已经成为人们付款的主要方式,无论是日常消费还是资金借贷,都可以通过手机转账完成。然而,相较于合同、借据等书面证据,电子转账凭证仅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资金的法律性质,需要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否则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近日,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案外人徐某洪系两被告的父亲。2021年6月,案外人徐某洪因在原告黄某仙之胞兄黄某清承包的北京某建筑工地务工中意外受伤。徐某洪与黄某清等赔偿纠纷案件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中。2021年7月,原告黄某仙与被告一徐某通过微信聊天,被告先向原告发送了文字版的银行账户号码及姓名,接着发送了徐某和徐某洪的身份证照片。同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一徐某于当天微信聊天记录中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余元;2021年8月,原告又从其上述个人账户向被告一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并附言“徐某洪费用”。原告起诉主张上述款项系两被告因其父徐某洪受伤住院所需向其个人的借款,两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原告胞兄黄某清因履行其与徐某洪的赔偿协议而安排原告黄某仙代为给付徐某洪的赔偿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仙与两被告之间对案涉两笔共计11万余元款项是否有借贷合意。分析如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明确否认案涉款项系借款,主张该款项系替徐某洪接收的黄某清指示原告给付的部分赔偿款,并提出了相关事实和证据,两被告对其主张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原告的转账附言“徐某洪费用”,明显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两被告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有两个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多以借条为载体;二是出借方已实际向借款方交付款项。当发生争议时,上述任一构成要件的缺失,会导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在仅有转账凭证但缺乏借贷合意证据的诉讼案件中,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根据证据规则对各自举证责任的完成情况,否则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法官提醒]

    互帮互助是传统美德,亲朋好友之间在经济上相互帮助乃人之常情。当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性质的双向多笔的款项往来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各个款项的性质用途,固定、保存好相关证据,做到有备无患,以免日后无谓扯皮伤了感情,好事成了坏事,得不偿失。同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些当事人为了达成诉讼目的,谎话张口就来,一旦查实存在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形,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面临追究刑事责任,切不可不以为然。(来源: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  作者 张伟 潘婧)


    (责任编辑: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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