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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进及完善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09-28 来源:

    【内容提要】案卷移送及其庭前审查制度的设计应当以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目标,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效率问题。以此来考察我国1979年以来三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确立的“复印件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都不完全尽如人意。中国的刑事案件案卷移送及其庭前审查制度改革,应当以实现“案卷移送主义+预审法官实质审查”为制度设计导向,在此基础上,完善庭前会议等制度,以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

    【关键词】案卷移送制度 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司法公正 司法效率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显而易见,本规定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卷移送主义的做法,⑴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确立起来的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规定。⑵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取消案卷移送主义并进而吸收起诉书一本主义基本思想的问题再次引发了整个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学者认为,这项修改是一种倒退,又回到了1996年以前的老路上。⑶而另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案卷移送主义的恢复是对中国现实的一种尊重,是案卷移送制度的理性回归。⑷到底应当如何评价这项制度的修改?笔者认为,判断这项修改进步与否的一个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在此基础上,还要尽可能地考虑其是否能够提升司法的效率。

    以此来考察我国1979年以来三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这三部法律所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方面都未能尽如人意。本文将论证,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在实现庭审效率方面效果突出,但是未能阻断法官预断,牺牲了审判公正,因而是本末倒置的做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核,确立了“复印件主义十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但是,这一设计并未实现立法初衷,带来了公正、效率“双输”的局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恢复了1979年全案移送的方式,⑸与此同时,保留了1996年的形式审查,⑹两者的“嫁接”从理论上讲有助于弱化法官预断、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但是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笔者持审慎态度。

    笔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的整体设计应当以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目标,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效率问题。案卷移送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只是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诉讼模式而做出的不同选择,并没有对错优劣之分;实质审查作为两大法系的一般性做法,更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既不在于案卷移送的方式,也不在于是否进行了实质审查,而在于由谁来审查这一主体性问题。因此,科学确定对案卷进行庭前审查的主体才是改革整个案卷移送制度的关键所在。在此基础上,还需完善相关制度,以期能够提高整个刑事诉讼的效率。

    二、中国三部刑事诉讼法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分析

    (一)1979年“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及其分析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所进行的这种实质性的审查,是以检察机关移送全部控方案卷作为前提的。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一问题,198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49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侦查机关的诉讼卷以及本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移送给法院,”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确立起了“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案卷移送制度。

    这种“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固然有助于法官在开庭前全面掌握、了解案情,增强法官对庭审的控制力,并促进个案审判效率的提高,但是,其最为明显的缺点在于:由于负责庭前审查案卷的法官一般同时又是该案件的审判法官,因此,当“法官通过预先查阅检察官移送而来的卷宗材料,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之后,便会根据控方意见和证据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并倾向于追诉,从而对法官本应具有的中立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⑺在这种情形下,“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法庭审判阶段调查的证据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⑻庭审,也就不可避免地演化成为了一种形式化的过场。这种制度设计无疑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它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抽空了证人出庭对质的必要性基础,使得整个审判丧失了正当性,司法的公正价值难以得到实现。(二)1996年“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及其分析

    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案卷移送主义牛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在防止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存在重大缺陷,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吸收了英美法系“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思想,改变了过去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移送全部案卷的做法。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案卷移送方式的这一改革,尽管由于有所保留而没有彻底地体现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思想而被称之为“复印件移送主义”,但其为了避免在案卷移送主义之下法官由于提前阅卷而对案件有所预断的目的显然是非常明确的;同时,形式审查不再需要阅读浩繁的卷宗,不再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不再承担审查公诉的职能,⑼相较于79年的实质审查更为简单和高效。然而,立法者的上述两个目的落空了。⑽

    首先,“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实现司法的公正价值。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导致审判中的证据突袭现象时有发生,⑾控辩力量严重失衡,而且也没有消除法官的预断,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助长了这一倾向。这一问题主要源于对“主要证据”的理解上。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最初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主要证据”尽量做扩大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尽可能地做限制解释,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一直到1998年六部委规定发布,两高对此问题的看法才基本趋于一致。根据六部委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8条第1款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精神。很显然,根据上述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主要证据”的判断与决定权被交给了检察院。这种情形下,在求胜心理的支配下,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往往会被异化成“有罪的主要证据”,设立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初衷——排除法官的预断,不仅难以达到,反而更容易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地做出有罪推定。

    其次,与案卷移送主义相比,复印件移送主义也无法实现司法的效率价值。充分的前期准备乃是进行集中、有效审理的前提。在“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之下,由于开庭前法官无法拿到所有控方案卷,而只能拿到起诉书以及经过控方“精心筛选”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即便是对于这些有限的案卷,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在开庭前也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这就导致法官难以在全面、深入阅卷的基础上对庭审做出统筹安排,由此,案卷移送主义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了。

    由于“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导致了司法公正与效率两方面价值的同时丧失,因此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各方尤其是审判机关以及辩方的强烈反对和抵制,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实践中,检察院对部分公诉案件移送复印件以后,也往往会在开庭时或者开庭之后、合议之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⑿有的检察机关也会出于复印费用太大的考虑将全卷移送给法院。⒀在这种情形下,1998年的六部委规定确认了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合法性,其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给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⒁随后,这一规定的内容被吸收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4条规定;“关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尽管案卷移送主义在某种意义上被恢复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庭后移送案卷制度的确立,并没有解决法官预断的问题,控方精心筛选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仍然可能异化为有罪的主要证据。尽管庭后阅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稀释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法官预断所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但是,从总体上看,司法仍然难以实现其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同时,与庭前的案卷移送主义相比,庭后移送案卷的做法不仅无助于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的庭审效率,而且,还在庭审之后增加了阅读控方案卷的时间,这就使得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的当庭宣判转化为庭后移送制度之下的定期宣判,拖延了诉讼的时间,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三)2012年“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及其分析

    正是由于在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方面价值的同时丧失,在法院系统的主张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又恢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移送案卷的做法。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法官预断,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1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形式审查被保留了下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⒂更进一步明确了形式审查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对证据进行审查,但是仅限于“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等,并不涉及证据内容、证据链条等实质性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法官在庭前不再提审被告人,不再调查核实证据,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预断的可能。⒃但是,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所谓的形式审查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做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转型时期多数法院面临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审判法官在既往习惯的支配和求快心理的驱使下,法官往往会不自觉地逾越形式审查的边界,在开庭审理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从这个角度看,“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彻底地阻断法官预断,其只具有相对于“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而言的、在弱化法官预断方面的比较优势。与此同时,与“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相比,“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使得审判法官不能在庭前对控方案卷进行全面的实质性阅卷,这种情形下,法官也就自然无法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高效地控制和安排,司法的效率价值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被减损了。从上述两个方面看,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案卷移送主义的恢复和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形式审查的保留有其合理的一面——有助于弱化法官预断、促进司法的公正价值;但是,这种对法官预断的弱化仅仅是在比较的意义上而言的,并不具有绝对的效果。而且,如若进一步考虑到这一制度设计将会弱化司法的效率,我们最起码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其至少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三、中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方向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三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案卷移送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各有侧重。“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侧重于追求司法效率;“复印件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并不理想,既阻碍了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又降低了司法的效率价值;“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制度设计能在相当程度上弱化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但与此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司法的效率。在此基础上我们发现,要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最为重要的莫过于在庭前隔断审判法官与案卷之间的联系。以此为导向,笔者认为,要构建有效的案卷移送制度,从观念引导的角度讲,应当认识到案卷移送主义与实质审查并非是法官预断产生的根源;从制度构建的角度讲,可以考虑以立审分离为基础,实现立案庭法官对案卷的实质性审查。

    (一)案卷移送主义与实质审查都不是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

    卡多佐曾说:“主要的问题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⒄”考虑到案卷移送制度正如一切法律制度一样,其正当性的根本基础正在于公正而非效率,因此,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就必然成为中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多数学者也认为,案卷移送及其审查制度的改革仍然应当以克服“庭前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为基本方向。⒅与此相适应,实现审判法官在庭前与案卷的实质性隔离也就成为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基本追求。对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是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予以解决的,即在正式开庭审判之前,由专门的法官对公诉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进行预备性的审理活动。⒆换句话说,都是通过设置审判法官以外的专门法官来解决审判法官在庭前对案卷的实质性审查问题的。由此可以看出,采用何种案卷移送制度以及是否进行实质审查与阻断法官预断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首先,从案卷移送制度的角度看,采取何种案卷移送制度与阻断法官预断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自的制度设计达到了阻断审判法官预断的目的。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主要依据就是客观、中立的检察官制作的案卷,因而在审前阶段,要求检察官移送全部案卷,以便法官了解案情是有必要的,这就形成了“全案移送制度”。⒇为了避免审判法官因庭前对案卷进行实质性审查可能导致的对案件的预断问题,预审法官制度应运而生。设置预审法官的目的就在于阻断控方案卷在庭前对审判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以确保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有效的庭审中形成,而非出于审判法官对于控方案卷的单方面审查。以法国为例,《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经过初步调查,认为构成重罪以及法律规定应当预审或检察官认为需要预审的轻罪和违警罪案件,检察官必须向预审法官(而非审判法官)提出公诉意见书,并移送已经形成的案卷材料。预审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核“以作出具有司法裁判权性质的决定”。(21)在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后,预审法官如果认为受审查人被指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应分别作出将案件移交相关法院审判的裁定,然后将该裁定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再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相应的法院。在意大利刑事诉讼中,为防止法官提前阅卷,设置了“两步走”的程序,即预审法官承担案件分流和“筛选起诉状”的工作,检察官此后再去法院提起公诉。检察官提起公诉时也应向独立的预审法官移送侦查案卷;对于被交付审判的案件,审判法官只能收到经过预审法官严格筛选的法官案卷,装有其他案卷材料的检察官案卷和辩护律师案卷不得向审判法官移送。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庭前接触到的案卷材料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22)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发现案件真实的手段在于当事人双方的正面对抗,而不是刑事案卷,同时检察机关只是一方当事人,也不再负有客观中立的义务,因而全案移送制度就无存在必要,只需要检察机关移送一纸诉状,提出主张即可,也就形成了“起诉状一本主义”。(23)有学者总结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点在于:一方面将主张和举证行为分开,阻断了法官因检察官抢先举证而产生的预断;(24)另一方面也阻断了法官受非法证据污染而产生的错误预断。(25)为了达到排除法官预断的目的,一些英美国家在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的基础上,还确立了审判法官与预审法官相分离的预审制度、大陪审团制度等隔离机制,防止事实裁判者在开庭审判前接触控方案卷材料。以美国为例。美国大多数州以及联邦系统都采取了轻罪由法官预审,重罪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方式。(26)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或其他重罪案受审。”大陪审团由法庭召集,对检察官提交的公诉书草案展开调查,讯问嫌疑人、证人,调查有关的书证和物证,然后进行评议并投票表决。即大陪审团对案情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大陪审团过半数成员认为检察官列举的情况同自己所调查的情况足以构成控告嫌疑人犯有某罪,大陪审团就批准起诉书,并发给承办的法院。大多数州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以及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规定在检察官起诉之前必须先经过预审程序,经治安法院的司法官预审,如认为该重罪控诉存在可成立的理由,检察官才可提起重罪控诉。(27)无论是检察官起诉还是大陪审团起诉,起诉时,只向法院移送一本起诉书,不得附带移送可能使庭审法官产生预断的任何证据材料,(28)“除起诉书外,法官在审前并不接受卷宗材料。”(29)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案卷移送制度的对比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案卷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书一本主义,都能够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来隔断审判法官庭前与案卷的实质性接触,最终实现阻断法官预断、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全案移送并非必然导致法官预断,起诉状一本主义也并不必然将庭审引向实质审判。(30)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认为案卷移送方式可以防止法官预断的观点,无疑是一种严重的误读。(31)

    其次,从审查的内容上看,实质审查也并非是导致法官预断的症结所在。实际上,是否进行实质审查与阻断法官预断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审查的内容上都基本趋同于实质审查,(32)即不仅审查起诉书中的内容,同时也审查证据内容。如在法国的二级预审中,起诉审查庭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讯问,并在提出物证后,对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情节及定性进行评议,最后就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足理由作出裁定。(33)在德国,法官依照中间程序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质审查。(34)“在美国,轻罪案件一般不经公诉审查,而直接进入治安法院由治安法官主持庭审。治安法官可以在庭前完全接触轻罪案件的证据材料。”(35)只有重罪案件,才特别需要大陪审团、预审法官或者治安法官阻断陪审团可能产生的预断。大陪审团由法庭召集,对检察官提交的公诉书草案展开调查,讯问嫌疑人、证人,调查有关的书证和物证,然后进行评议并投票表决。即大陪审团对案情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大陪审团过半数成员认为检察官列举的情况同自己所调查的情况足以构成控告嫌疑人犯有某罪,大陪审团就批准起诉书,并发给承办的法院。大多数州为了避免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以及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规定在检察官起诉之前必须先经过预审程序,经治安法院的司法官预审,如认为该重罪控诉存在可成立的理由,检察官才可提起重罪控诉。(36)

    可见,实质审查并非法官产生预断的罪魁祸首,此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二)在立审分离的基础上实现立案庭法官的实质审查是改革的可能出路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发现,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方向既不是引进英美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也不是废除实质审查,而是如何隔断审判法官与案卷的庭前实质性接触。从上述对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考察中可以看到,要隔断审判法官与案卷的庭前实质性接触,一个十分有效的解决方案是通过设置一个专门的庭前审查法官(而非审判法官)来对案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此来防止审判法官产生预断。以此来结合中国的实际,笔者认为,中国的案卷移送制度改革,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案卷移送主义的基础上,以立审分离为制度设计导向,即应当实现立案庭与审判庭在职能、人员上的实质性分离,由立案法官在庭前对案卷进行实质性审查,禁止审判法官在庭审之前接触案卷。

    之所以强调以现有的案卷移送主义为基础,一方面是出于能否阻断法官预断与该制度设计并无必然联系,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尊重传统与现实,以减少制度改革阻力和成本的考虑。案卷移送主义与我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关,在诉讼模式未作根本性变动的情况下,刻意变动案卷移送的方式很可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问题,1996年对于起诉书一本主义基本思想的制度性引进即是一例。

    之所以强调立审分离,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在实质上代为履行了立案法官的审查职能。在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交给法院的立案庭,立案庭将案件分配到具体的审判庭,由审判庭来进行审查。这样一种做法正如上述分析所认为的那样,在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并不彻底,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审判法官对案件的预断。而一旦实现了立案庭与审判庭在功能、人员上的实质性分离,就能够在庭前较为彻底地阻断审判法官与案卷之间的联系,抽离审判法官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笔者认为,立审分离的制度设计与西方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上述一般性做法在制度的结构和功能上具有一定的同质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中国法院内部的具体机构及职能设置状况。立案庭与审判庭在机构、人员上的现实分立,为立审在职能、人员上的实质性分离奠定了基础。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庭前审查纳入法院“大立案”范畴,结合法院的法官助理制度,在立案庭下设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合议庭,由一名法官与若干法官助理组成,专门负责公诉案件的庭前程序。(37)也有学者设想借鉴大陆法系澳门地区的做法,单独设立预审法院,以公开程序的方式进行庭前审查。(38)笔者认为,结合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将庭前审查的职能赋予立案庭法官这一改革方案,(39)可以考虑在立案庭中,分离出一部分法官成立审查庭,这样既不会浪费成本,又能够有效地解决立案庭职权有限的问题。

    四、结语

    在一般情况下,提升司法效率不是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第一位的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因此,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是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本文所主张的“案卷移送主义+审查法官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不仅与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制度的结构和功能上具有同质性,而且也十分契合中国刑事司法的传统与现实,因而是中国刑事案件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其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正目标的实现。但是,关于这一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及问题,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⑵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⑶刘根菊、宋志军:“恢复‘卷宗移送主义’是一种倒退——与李新枝同志商榷”,载《检察日报》2006年2月16日,第12版。

    ⑷ 叶青、谭志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条款的功能性分析——以《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为切入点”,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

    ⑸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⑹ 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

    ⑺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⑻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9页。

    ⑼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53页。

    ⑽张泽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亟需完善”,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⑾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

    ⑿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仇晓敏:“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弊端与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⒀唐雨虹:“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异化与重构——立足于本土化的渐进之路”,载徐清宇主编:《审判新视野(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

    ⒁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⒃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⒄[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3页。

    ⒅吴宏耀:“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定位与改革——以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⒆ 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⒇ 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页以下;张泽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亟需完善”,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2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页。

    (22)法官庭前可以接触到的案卷材料范围仅包括:(1)有关可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2)关于由司法警察实施的不可重复进行的行为的笔录;(3)关于由公诉人实施的不可重复进行的行为的笔录;(4)在附带证明程序中实施的行为的笔录,(5)司法档案的一般证明书和第236条列举的其他材料;(6)不需要另地保存的犯罪物证和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唐治祥:“意大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23)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以下。

    (24)由于英美等当事人主义国家对于重罪案件实行事实审判和法律裁判分离的审判模式,事实审判是由陪审团承担,因此英美法系的预审制度要阻断的实质是陪审团的预断。而对于轻罪案件,一般不经公诉审查,可以直接由治安法院的治安法官主持庭审。有学者认为在英美法系“所谓的防止预断,主要是防止陪审团事先获知证据而对案件事实产生预断,对于法官来说,事先获知证据是必然的,预断也是允许的,但由于陪审团决定是否有罪,这种预断对于定罪不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但由于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他也只能无奈接受。”参见孙远:“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25)孙长永:“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26)王兆鹏著:《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页。

    (27)卞建林、刘玫著:《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28)陈卫东主编:《刑事审前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29)See Joachim Herrmann,Note 8 above,at 139.

    (30)刘磊:“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0?年第2期。

    (31)同注(30)。

    (32)罗国良、刘静坤:“强化庭前公诉审查职能确保审判公正”,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33)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6期。

    (34)陈卫东:“初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中间程序的合理性”,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35)沈源洲:“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功能缺失”,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1期。

    (36)同注(27)。

    (37)唐雨虹:“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异化与重构——立足于本土化的渐进之路”,载徐清宇主编:《审判新视野(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8页。

    (38)叶青:“中国大陆公诉案件审查程序与澳门预审程序之比较研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9)沈德咏主编:“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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