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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改革新思考
    文章字体:【 】 发布日期: 2014-09-28 来源:

    死刑制度改革是当代中国刑事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关乎中国法治和人权事业的重大进步。近年来,随着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和《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在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都取得了令国内外瞩目的成就。在此基础上,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确立“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国策之下,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重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而明确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从而把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作为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一项重大任务,这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笔者谨就《决定》所提出的我国死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问题,侧重从实体法即刑法的角度,提出纲要性的思考和建言。

    一 梳理死刑改革的基本共识

    为正确引导和促进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我们有必要认真梳理和明确近年来在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中已经形成或大致形成的基本共识,主要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我国死刑制度必须改革。由于历史的影响和现实的原因,造成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过多、司法中死刑适用较多较滥的局面,成为我国社会文明发展进程中制约刑事法治和人权事业进步的重大问题,也与我国所重视的国际社会严格限制乃至全面废止死刑的潮流和趋势相悖,我国死刑制度亟需朝着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的方向改革。

    第二,我国死刑制度应当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我国死刑改革要以现阶段国情民意和社会发展需要为基础,以国际社会的经验为参照,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即逐步减少、限制死刑的适用;要结合社会的发展进程、死刑罪名的性质和司法适用情况以及社会的可接受程度,科学设计减少、废止死刑的类型、路线图和时间表,现阶段应率先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第三,我国死刑改革应当坚持立法和司法并进的路径。在死刑政策的引领之下,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在源头上减少、限制死刑适用的功效,死刑的司法改革具有便捷而持续地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功能,二者相互补充、相互支持、相得益彰,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相结合乃是当代中国死刑改革的特色和经验,我国今后的死刑改革仍以坚持立法与司法并进的道路。

    第四,我国死刑改革要注重制度改革与观念变革的相互促进。在死刑改革中,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和进步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只有具备与制度相协调的社会观念,制度才能够得以顺利运行并发挥其积极的功效。因而要推进死刑制度改革就必须注重促进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力量,制度的变革及其成功运行会对社会观念变革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因而要重视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对民众死刑观念变革的积极引导作用,而且这应当成为我国死刑改革之制度与观念关系中更为重要的方面。

    二 调整现阶段的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是国家为死刑法治(包括立法和司法)所制定的指导方针和行动准则,死刑政策是死刑法治的灵魂和精神所在。因而要改革死刑法治,就必须确立能够引领死刑法治进步的死刑政策。

    作为中国共产党第一代领导核心的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至新中国建国后的50年代,多次论述并逐渐形成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思想;1956年中共八大的政治报告中,在坚持“少杀慎杀”死刑政策思想的同时,甚至提出了要“逐步完全废止死刑”的政策思想。在此基础上,我国逐渐形成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或称“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并在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制定时得到切实体现和强调。以后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登台的长达20多年的“严打”政策的冲击下,“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实际上被弃置,而代之以对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重视适用死刑的政策思想。直到新世纪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和实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后,“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才得以回归,近年来我国的死刑政策被重新规范和表述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笔者建议可考虑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作更加积极的合理调整,将其修改调整为“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并且逐步减少死刑和最终废止死刑。”若能在死刑政策中规定只是“现阶段暂时保留死刑”,明确要“逐步减少死刑”,尤其是要“最终废止死刑”,必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有力地推动当下的中国死刑改革,并使中国的死刑法治发展前景与国际社会的死刑改革大趋势相一致。此一命题事关重大,尚需学者们深入研究和积极推动,更需国家领导层理性权衡和果断决策。

    三 推动死刑的立法削减

    以限制、减少死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的死刑政策思想为指导,死刑立法改革应担当起根本性的职责,通过立法对死刑的逐步削减而降低死刑在我国刑法中的比重,并为死刑的司法改革提供基础性支持和制度性保障。具体而言,我国死刑立法的削减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

    一是要进一步削减死刑罪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我国刑法典中目前仍有55种死刑罪名,这在当今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仍居于前列,尤其是其中属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还多达30余种。鉴此,《决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我认为,我国未来的死刑立法改革,首要的举措就是要逐步成规模地减少死刑罪名,尤其是要把削减非暴力犯罪死刑作为重点,争取通过两三次成规模、成批量的削减,全部或基本废止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当然,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削减,也要区分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缓急并权衡利弊影响,分期分批地进行。当务之急,就是要削减与《刑法修正案(八)》所取消死刑的13种犯罪相近似罪种的死刑,如运输毒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等的死刑。

    二是要进一步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一是要将《刑法修正案(八)》所设立的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老年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的制度,进一步修正为审判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一律不适用死刑的更加人道的制度;二是应贯彻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新生儿母亲、弱智人、精神障碍人等特殊群体纳入不得适用死刑的范围。

    三是要在立法上提高“死刑大户”罪名适用死刑的规格。对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尚难以废止死刑的罪种,尤其是“死刑大户”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严重毒品犯罪,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要从立法上明确提高其适用死刑的规格和标准,从而有效地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如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若能在立法上显著提高可以适用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则就可以大大减少适用死刑的人数。总之,死刑的立法削减是死刑改革的基础,必须高度重视,不断推进。

    四 强化死刑的司法控制

    如果说,立法削减是死刑改革的基础和根本,那么,司法控制就是死刑改革的重点和关键。司法控制对死刑改革之所以至关重要,这一方面是由立法改革和司法控制的特点所决定的,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上马需很慎重且需要较长的时间,而死刑的司法控制不但便捷且又可持续进行;另一方面,是由于现阶段较长时期内不可能在立法上废止那些适用死刑数量较多的严重犯罪的死刑,而司法控制则可以显著地减少这类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因此,在国家立法机关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削减之前和之后,我国相关司法机关均可以通过司法控制的途径切实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具体而言,进一步改进和强化死刑的司法控制,需要注意以下五点:

    第一,要注意贯彻基本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的精神。司法实务中处理死刑案件时,要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暨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的精神,对涉及死刑适用的严重犯罪案件和被告人,注意严中有宽,以宽济严,最大限度地严格控制和特别慎重地适用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要纠正司法实务中有一定普遍性的对死刑政策掌握或宽或严都不算错的认识偏差,明确我国死刑政策就是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进而树立对死刑适用只能从严掌握而不能从宽要求的理念,确立死刑的司法控制可以大有作为而不是难有作为的司法观念。

    第二,要充分重视死缓制度的适用。我国刑法所独创的死缓制度,既能严厉惩治犯罪,又能实际上“少杀人”,具有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积极功效。在最高人们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后,近年来我国死缓的适用数量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在死刑的司法控制中,要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业务督导等途径,更加重视依法加强死缓的适用,以死缓尽可能多地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第三,在法定刑选择上要注意最后选择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中配置有死刑的55种罪名,其中除少数几种严重罪行配置的仅为死刑外,其他大多种重罪的法定刑除死刑外同时都还配置有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司法实务中在对这些罪行裁量刑罚时,要从严格控制死刑出发,尽量首先选择适用长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把死刑(包括死缓)作为最后选择的刑种。

    第四,充分注意从宽情节对死刑控制的积极作用。首先,要充分重视法定从宽情节(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限制责任能力、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自首、立功、坦白等)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时依法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次,也要注意酌定从宽情节(尤其是犯罪动机、被害人过错、犯罪后主动弥补或减少犯罪危害后果、因真诚悔罪和主动赔偿而得到被害方谅解等)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具有酌定从宽情节时亦依法依理尽量不适用死刑或者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五,要特别重视程序法对死刑司法控制的重要价值。例如,死刑案件要遵循完备的正当程序,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权利;死刑案件要实行最严格的证据规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要允许乃至鼓励实行和解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应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乃至不适用死缓,等等。

    总之,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作为一项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必将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高度关注,而刑事法学者对推进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尤其肩负责任和使命,我们应当站在国家文明发展和法治现代化的高度,来深入研究和积极推动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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